李女士在辦理瑜伽卡時,通過支付寶向瑜伽老師張老師的個人賬戶支付了4300元卡費。
辦卡後未待開卡,瑜伽館便停止營業。
後發現,該瑜伽館的公司主體早在辦卡前便已註銷。
李女士遂將張老師、瑜伽館投資人及實際經營人王先生訴至法院,要求二人共同退還其4300元。
海淀法院經審理,判決王先生向李女士退還4300元服務費。
李女士訴稱,其自2019年起在該瑜伽館辦卡上課,後在張老師的勸說下,通過支付寶賬戶向張老師轉賬4300元辦理了續費。
新卡未待開卡,瑜伽館便發佈了停業通知,至今仍未恢復營業,後來發現瑜伽館公司主體早於其續費前便已註銷。
李女士認為其將瑜伽卡費支付給了張老師個人,故應當由張老師與王先生共同承擔退款責任。
王先生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,亦未進行答辯。
張老師辯稱,其原系瑜伽館的瑜伽老師,王先生是瑜伽館的投資人及實際經營人。
李女士確實將瑜伽卡費用4300元轉給了自己,但因瑜伽館拖欠工資,王先生口頭告知自己該筆費用抵扣工資,故其不應向李女士退還瑜伽卡費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李女士支付年卡服務費購買瑜伽服務,其雖將服務費支付至張老師支付寶賬戶,但張老師系王先生雇傭的瑜伽老師,並非服務合同關系的相對方。
現瑜伽館已停止營業,無法繼續向李女士提供相應服務,應當向李女士退還服務費。
李女士支付瑜伽費時瑜伽館公司主體已註銷,服務合同關系的相對方實際為瑜伽館投資人及實際經營人王先生,故應由王先生向李女士退還年卡費用。
法院最終作出上述判決。
宣判後,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,該判決現已生效。
【法官說法】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,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護。
依法成立的合同,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,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。
日常生活中,人們會接觸到很多如健身卡、美發卡、培訓卡等會員卡,辦卡並支付相應服務費後便與該服務提供方建立了特定的合同關系。
該場館作為合同關系的相對人便具有了相應的合同義務,一旦發生違約行為,便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,即『合同相對性原則』。
需要注意的是,盡管人們通常會通過某個特定的銷售人員辦理會員卡,有時甚至將服務費支付至該銷售人員,但銷售人員僅為『代收費』,通常情況下不能作為合同相對方承擔合同義務。
《文中人物均系化名》
文/陳美旭《北京海淀法院》